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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5-09 来源:局国土空间修复科局国土空间修复科点击: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立法的科学性,现将《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9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0421-2659050

    传    真:0421-2659089

    电子邮箱:cyszrzyjstxfk@163.com

    来信地址: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90号朝阳市自然资源局(邮政编码:1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朝阳市自然资源局

    2023年5月9日


    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经济社会、生态资源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因矿山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采取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恢复治理活动。

    第三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可行、综合治理、社会参与和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利用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利用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利用工作机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利用的协调工作。乡(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矿山修复利用与新能源项目建设衔接和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积极向上争取、整合各类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按进度及时拨付工程项目资金。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监督、指导、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山非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以及擅自改变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负责绿化实施的指导、评审验收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和督导直接监管企业参与其有破坏责任的矿山修复与利用,利用国家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以下简称历史遗留矿山),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意见,公示无误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扶持、优惠措施,吸引社会投资、鼓励金融机构对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依托矿山生态修复后资源的有关权益,发展绿色基金、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提供金融支持。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意识,鼓励并支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研究和创新。对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修复规划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按照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加强科学统筹、适应生态文明和高质量发展新需求,合理划分生态修复分区。

     

    第三章  恢复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从事矿山开采活动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活动,应当遵守相关部门规章和行业标准。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地形地貌相协调,恢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消除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等相关方案,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障矿山生产、运输等安全。坚持边开采、边修复原则,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管。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式包括自然恢复、生态重建、辅助再生、转型利用。县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按项目实施管理。在修复过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负责实施的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市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力量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组织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矿山修复后综合利用,推动矿山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完成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发证权限向所在地省、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验收申请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相关权利人对恢复治理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采矿权人提出整改意见。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完成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验收实行责任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决定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并按发证权限向所在地省、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验收申请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明确需要补做有关工作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后续施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治理类项目,有受益单位的,工程设施维护和制备养护等由受益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无受益单位的,工程设施维护和植被养护等由当地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管护期为两年。

    对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部分无法完工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可履行项目终止程序,并对项目完成部分进行验收,结余资金按财政相关规定回收。

    管护期满后,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项目,将治理后的土地、林地和草原移交原产权单位。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或者使用其他资金治理的项目,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投入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与利用,并获得收益。

    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县人民政府应首先科学设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并合理制定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矿产资源开采等行为的监管。对发现的不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自然资源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定期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情况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将抽查检查结果进行公告,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整改,到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异常企业名录。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果进行检查评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修复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点恢复治理区、一般恢复治理区、矿产资源开发禁止区和限制区划分情况;

    (三)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恢复治理项目实施情况;

    (四)恢复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五)投诉、举报信息;

    (六)恢复治理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数据库,并对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根据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采取惩戒联动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矿山土地、植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碍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参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在追究非法采矿人相关法律责任后,应当追究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矿产资源开采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破坏土地、植被和草原的采矿权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开采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破坏耕地、林地和草原等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调整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

    (二)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调查、检查、验收、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

    (四)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治理义务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或者计提、使用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上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提请不予通过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